提规范,农业农村部就《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公开征求意见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完善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我局组织起草了《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和《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认真研究,于2022324日前将修改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屠宰行业管理处。

  电子邮箱:tuguanchu@agri.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农业农村部畜医局屠宰行业管理处 邮编:100125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2022225 

提规范,农业农村部就《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
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控制和管理。

第三条【从业资格】本规范所指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指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的生猪屠宰厂(场)。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猪屠宰质量管理应当遵循规范操作、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履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屠宰活动。

第六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企业负责人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企业法人代表是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机构设置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分别设立生产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屠宰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第九条【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分别具有与从事工作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三年以上屠宰生产或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

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由专职人员担任,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条【屠宰技术人员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符合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岗位技能要求(NY/T 3349)

第十一条【兽医卫生检验人员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符合生猪屠宰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岗位技能要求(NY/T 3350),经农业农村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直接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及以上同等学力,具有相关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经过岗前培训。

第十二条【人员健康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以及其他可能与生猪产品接触的人员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直接从事生猪屠宰和检验检测的人员不得患有人畜共患病。

第十三条【培训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企业员工的培训,制定年度人员培训计划,按照本规范要求,对不同岗位人员进行分类培训,填写并保存培训记录。

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每年参加一次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的集中考核。

第三章  厂房与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厂址选择】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应选择可能对生猪产品产生污染的区域;应避开产生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二)远离受污染的水体,避开周围有虫害大量孳生的潜在场所;

(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水源和电源。

第十五条【厂区环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厂区周围应当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厂区主要道路应当硬化,路面平整、易冲洗,不积水。

厂区内废弃物及时清除或处理,不堆放废弃设备和其他杂物。

第十六条【厂区布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厂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区划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并有隔离设施;

(二)生猪、废弃物运送与成品出厂不得共用一个大门,厂内不得共用一个通道。

(三)设有待宰圈(区)、隔离间、急宰间、实验室、官方兽医室和无害化处理间(或暂存间)等。

(四)设有生猪和产品运输车辆,以及工具清洗、消毒的专门区域,生猪运输车辆清洗消毒区域临近生猪卸载区域。

第十七条【车间布局】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区各车间的布局与设施应当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车间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分隔。

第十八条【待宰间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待宰间的面积与设施应当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圈舍容量,能容纳不少于单班设计屠宰能力的生猪。

待宰间四周围墙高度不低于1米,地面平整、易冲洗,隔墙采用不渗水易清洗材料。

第十九条【屠宰车间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车间的建筑面积与设施应当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车间温度控制符合生猪产品生产工艺要求。车间内各加工区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划分明确,人流、物流互不干扰,并符合工艺、卫生及检疫检验要求。

第二十条【检验室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检验实验室,配备满足日常检验检测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产品储存库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屠宰生产工艺、产品类型等,设置产品储存库,储存库内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储存库的温度应当符合被储存产品的特定要求。冷藏、冷冻储存库应当具有温湿度监控设备。

第二十二条【更衣室等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并与车间相接的更衣室、卫生间和淋浴间,其设施和布局不应对产品造成潜在的污染风险。

不同清洁程度要求的区域应当设有单独的更衣室。

第二十三条【给排水设施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产车间应当根据工艺流程的需要,在用水位置分别设置冷、热水管;地面不应积水。

加工用水的管道应当有防虹吸或防回流装置;明沟排水口处应当设置不易腐蚀材料格栅,并有防鼠,防臭设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照明设施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车间内应当有适宜的自然光线或人工照明,照明灯具的亮度应当能满足检疫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的工作需要。

第二十五条【通风与空气调节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车间内应当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空气流动的方向应当从清洁区流向非清洁区。

第二十六条【屠宰设备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屠宰设备和工器具,并按工艺流程有序排列,避免引起交叉污染。与生猪产品接触的设备和工器具,应当耐腐蚀、可反复清洗消毒,不与生猪产品、清洁剂和消毒剂等发生反应。

第二十七条【清洗消毒设施设备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分区域配备必要的清洗和消毒设施设备,不同区域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不得混用。

生猪运输车辆入口处应当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以上、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配置消毒喷雾器或设置消毒通道。

屠宰车间入口处应当设置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洗手设施、换鞋设施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车间内应当设有工器具、容器和固定设备的清洗、消毒设施,并有充足的冷热水源。

隔离间、无害化处理车间的门口应当设置车辆、鞋靴消毒设施。

第二十八条【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与设计屠宰能力相适应的病死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采用的处理方法符合《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及相关国家要求。

第四章  宰前管理

第二十九条【生猪供货者评价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进厂(场)生猪的采购管理,建立生猪供货者评价制度,全面评估生猪供货者(包括生猪养殖场户、生猪经纪人、委托人等)的资质和生猪疫病防控和质量安全保障能力,编制合格生猪供货者名录,做好评估记录和保存。

生猪供货者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生猪来源、防疫、兽药和饲料使用、运输等情况。

第三十条【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逐批对进厂(场)生猪进行查验。

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应当规定查验登记流程、生猪验收标准、生猪查验要求、不合格生猪处理、查验登记记录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屠宰生猪标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来源清楚,临床健康,佩戴畜禽标识,随附有效的检疫证明,符合生猪验收标准。

第三十二条【查验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确保证物相符、证物对应。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

第三十三条【查验登记记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填写并保存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记录,记录应当包括生猪进厂(场)日期、生猪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生猪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运输车辆信息、查验结果和查验人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生猪待宰静养管理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待宰静养管理制度,明确生猪宰前停食停水静养时限、待宰巡查频次、巡查内容、巡查处理和待宰静养记录等内容。生猪宰前应当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停止喂水不少于3小时。

第三十五条【分圈管理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验收合格的生猪赶入待宰圈静养待宰,根据不同产地、不同供货者、不同批次等对生猪实施分圈管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一圈一卡”的原则对待宰圈生猪实施标识卡管理,标明生猪供货者名称、生猪数量、来源、入圈时间、生猪批次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生猪宰前喷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生猪屠宰前,对生猪体表进行喷淋,洗净生猪体表的粪便、污物等。

第三十七条【运输车辆清洗消毒】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卸载后的生猪运输车辆及时进行彻底地清洗消毒。

第三十八条【待宰圈清洗消毒】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每日在空圈后对待宰圈进行彻底地清洗消毒。

第五章  屠宰过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屠宰工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生猪及其产品类型确定屠宰工艺,明确主要工艺、参数和屠宰设备,制作工艺流程图,并在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屠宰生产岗位操作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屠宰规模和屠宰工艺流程设置屠宰生产岗位,制定主要岗位操作规范,并悬挂岗位标识牌。

第四十一条【屠宰前准备】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每日屠宰生猪前,屠宰技术人员和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检查工作环境、屠宰设施设备、工器具、容器等的卫生状况和运行使用状态。

第四十二条【屠宰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遵守畜禽屠宰操作规程生猪(GB/T 17236)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屠宰生产记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经营方式和产品类型,制定屠宰生产记录表单,填写并保存相关记录。屠宰生产记录表单应当包括生猪来源、供货者名称、生猪批次、宰前体重、生猪产品名称、宰后重量、生猪产品所有人、生产批号(屠宰日期)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卫生控制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措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厂(场)区定期除虫灭害,屠宰生产车间配备防鼠、防蚊蝇等设施;

(二)保持屠宰生产现场清洁卫生,及时清理杂物;

(三)每日屠宰生产结束后,对屠宰生产车间等场地进行清洗消毒;

(四)工作人员进入生产区/屠宰生产车间前进行洗手、消毒,更换工作衣帽和鞋靴。

(五)屠宰的生猪、生猪产品,与不可食用副产品、废弃物、病害生猪及其产品等分区分类存放,清晰标识;

(六)屠宰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器具,不落地或与不清洁的表面接触;

(七)生猪屠宰、检验工作中使用的工器具,如刀具、托盘等,每次使用后进行清洗消毒;

(八)可疑病害胴体、组织、体液、胃肠内容物等不污染其他肉类、设备和场地。已经污染的,按要求进行处理;

(九)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加工助剂、清洗剂、消毒剂、润滑剂等化学制剂。

(十)不得在屠宰生产过程中进行设施设备的维修、焊接、气割等作业。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监测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对屠宰生产车间等场地环境卫生进行抽样监测。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消除风险。

第四十六条【屠宰生产设备管理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屠宰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定屠宰关键设备操作规程,填写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和维修记录:

(一)屠宰生产设备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采购与验收、档案管理、使用操作、维护保养、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等内容;

(二)维护保养记录应当包括设备名称、设备编号、维护保养项目、维护保养日期、人员签字等信息;

(三)维修记录应当包括设备名称、设备编号、故障描述、维修部位、维修结果、维修日期、人员签字等信息。

第四十七条【化学品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化学试剂、易制毒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按规定采购、贮存、使用和处理,填写并保存危险化学品登记记录。

易制毒和危险化学品登记记录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入库数量和日期、出库数量和日期、领用人员签字、保管人签字、库存数量等信息,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管理。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规定。

屠宰生产设施设备应当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应当通过安全检查;计量秤、地磅、压力表、温度计等测量设备应当定期检定或者校验。

第四十九条【动物疫情排查报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生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驻场官方兽医,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应急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针对安全生产事故、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动物疫情、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事件制定应急管理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六章  产品出厂管理

第五十一条【产品包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生猪产品包装管理,并如实记录包装材料使用情况: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二)包装材料和标签由专人保管,专库储存;

(三)按照生产批次进行生猪产品包装;

(四)包装后的生猪产品标签或标识与产品保持一致,且不易脱落,内容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十二条【贮存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贮存管理制度,填写并保存产品出入库记录:

(一)生猪产品贮存库应当保持整洁、通风,温度、湿度符合产品贮存要求;

(二)不同批次的生猪产品应当分开存放;

(三)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四)产品出入库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批号、规格、入库数量和日期、贮存地点(区域)、贮存方式、保质期、出库数量和日期、库存数量、保管人签字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产品出厂标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随附检疫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包装生猪产品应当在最大外包装上加施(贴)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和检疫标志;裸装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验讫印章。

第五十四条【产品出厂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填写并保存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确保出厂(场)生猪产品合格,去向可查:

(一)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应当规定出厂(场)生猪产品的销售、清点核验、产品出厂(场)记录等内容;

(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保质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产品运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车辆或委托专业的运输机构,运输过程中应当根据产品类型和特点保持适宜的温度。

运输片猪肉应当使用封闭且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包装产品和裸装产品应当尽量避免同车运输,无法避免时,应当采取物理性隔离防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产品运输车辆清洗消毒】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应当在每批生猪产品运送结束后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七章  追溯与召回

第五十七条【产品追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可追溯体系,确保生猪产品存在不可接受的安全风险时,能进行追溯。

第五十八条【产品召回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填写并保存生猪产品召回记录:

(一)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应当规定召回情形、召回流程、召回生猪产品的标识和贮存、召回生猪产品的处理、召回记录等内容;

(二)生猪产品召回记录应当包括召回生猪产品名称、购买者、召回数量、召回日期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召回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第六十条【召回产品处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八章  检验检疫

第六十一条【现场质量巡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现场质量巡查制度,填写现场巡查质量记录并保存:

(一)现场质量巡查制度应当规定巡查位点、巡查内容、巡查频次、异常情况界定、处置方式、处置权限和巡查记录等内容;

(二)现场质量巡查记录应当包括巡查位点、巡查内容、异常情况描述、处置方式、处置结果、巡查时间、巡查人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检疫申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农业农村部的规定,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如实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三条【协助检疫设施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休息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六十四条【协助检疫人员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充足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六十五条【肉品品质检验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规定检验人员资质与职责、检验项目与方式、检验结果判定、肉品品质检验验讫印章加盖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签发、检验不合格产品处理等内容。

第六十六条【宰前检验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对生猪实施宰前检验,并做好生猪宰前检验记录。

生猪宰前检验记录应当包括生猪批次、入圈时间、圈号、生猪供货者名称、数量、准宰数量、急宰数量、死亡数量、病害猪处理情况、检验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六十七条【宰后检验岗位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屠宰生产工艺流程,设置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宰后检验岗位,制定岗位操作规范,并悬挂岗位标识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的检验岗位应当至少包括头部检验、体表检验、内脏检验、胴体初验、复验等岗位。

第六十八条【宰后检验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相关标准规定实施生猪宰后检验,并做好宰后检验记录。

宰后检验记录应当包括屠宰时间、生猪批次、屠宰生猪数量、宰后检验合格胴体数量、宰后检验不合格胴体数量和生猪产品重量、检验不合格处理方式、复检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实验室检验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厂(场)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要求开展实验室检验,并做好实验室检验记录。

第七十条【动物疫病检测】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做好疫病检测记录。

疫病检测记录应当包括日期、生猪来源、检疫证明编号、同批次生猪数量、抽检数量、样品类型、样品数量、检测结果、人员签字等内容。

第七十一条【检验检测能力验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对开展的动物疫病检测和肉品品质检验进行能力验证。能力验证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进行:

(一)参加农业农村部门举办的检验检测能力比对活动;

(二)同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比对;

(三)对留存样品进行再检验检测;

(四)在企业内部进行不同人员、不同方法、不同仪器设备的比对;

(五)利用质量控制图等数理统计手段识别异常数据。

第七十二条【留样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检验检测样品进行留存,填写留样记录并保存:

(一)留样记录应当包括样品编号、对应生猪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检验检测项目、留存截止日期、留样人签字等信息。

(二)留存期限不得早于生猪产品保质期。

第七十三条【检验检测设备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检验检测仪器设备配置情况,建立显微镜、恒温培养箱、干燥器、分析天平、PCR仪、超净工作台等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程和档案。

仪器设备应当实行“一机一档”管理,档案包括仪器名称、型号、制造厂家、投入使用日期、使用记录等内容。

第七十四条【无害化处理制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病死病害生猪及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屠宰前确认的病死、病害生猪、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召回生猪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写并保存无害化处理记录。

第九章  委托管理

第七十五条【委托屠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双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十六条【委托检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检验实验室不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项目,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和资质认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明确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依据、样品要求、异议处理、样品处理方式和保存期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委托无害化处理】未按照本规范第×条规定配备病死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病死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委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置无害化处理暂存场所,相关设施设备和存储条件满足防疫和生物安全要求,能够满足无害化处理暂存需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与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签订委托处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章  文件与记录管理

第七十八条【文件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建立质量管理的制度和文件,及时跟进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更新进行修订。

第七十九条【文件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文件进行有效管理,确保各场所各环节使用的均为有效版本。

第八十条【信息报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调查制度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工商注册信息、生产加工能力、财务数据以及屠宰相关指标等。

第八十一条【评查机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措施落实情况的定期检查和评查机制,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

检查和评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形成记录和报告,记录检查结果、评查结论以及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八十二条【记录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严格记录管理,对需填写的记录统一编制表单,明确填写要求和保存期限等。

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保存期限的记录外,其他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三【施行时间】本规范自××××年××月××日期施行。

 

 

 

 

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规范国家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度设置】国家实行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影响或反映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全国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分为部级风险监测和省级风险监测,两级监测各有侧重、互相补充。

第三条【组织分工】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和发布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承担全国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技术支撑工作。具体包括:

(一)拟订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部级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农业农村部实施,汇总分析监测信息和结果,编制年度全国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状况报告;

(二)开展风险评估、研判、交流和风险预警工作,组织风险监测相关技术研究、人员培训、机构考核和宣传工作,对地方风险监测承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三)建立和维护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库。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组织实施和风险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结合本辖区畜禽屠宰行业现状、质量安全风险状况等制定省级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并实施;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屠宰质量安全风险问题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制度,组织对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处置和信息报告;

(三)对辖区内监测样品采集、数据收集和信息报告等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四)负责指导和监督畜禽屠宰企业开展企业自检。

第四条【监测网络】在综合利用现有监测机构能力的基础上,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参与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构建自上而下的监测网络。

第五条【经费管理】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将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制定预算计划。

第二章  监测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制定原则】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制定遵循科学、客观、准确和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计划内容】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规定监测任务分工、监测内容、质量控制和工作要求等。

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应包括监测品种、监测项目、监测数量、监测区域、监测方式、监测频次、抽检比例、检测方法、数据上报和组织保障等。

第八条【监测范围】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品质、微生物、有害物质残留和人畜共患病等风险因素。

监测计划应将以下内容作为监测重点:

(一)对人体健康危害较大、风险程度较高以及风险评估结果显示其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因素;

(二)已在国内导致畜禽屠宰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受到社会关注的因素;

(三)已在国外发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事故、导致人体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存在的风险因素;

(四)需开展风险监测的其它因素。

第九条【应急监测】出现下列情况,农业农村部或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展应急监测:

(一)风险监测计划实施过程中发现较大风险隐患的;

(二)发生突发性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事故需扩大监测范围的;

(三)获知有关方面最新识别的风险点;

(四)紧急风险信息通报或接到公众举报、媒体曝光等。

第十条【企业自检】畜禽屠宰企业应依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省级风险监测方案中确定的风险因子,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开展自检。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样品采集】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样品的采集工作应由经系统培训的抽样人员,按照国家标准的抽样方法进行,保证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

第十二条【承检机构】承检机构,即承担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具体检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具备国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承担相应检测任务的能力。省级风险监测承检机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承检机构应当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施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三条【质量控制】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负责对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开展检测能力比对。考核结果上报农业农村部并抄送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核查处置】在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中发现的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重大质量安全问题及其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根据农业农村部要求,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应通知并协助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对风险问题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经调查核实,确存在注水、注药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等违法行为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信息报告】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省级风险监测结果信息报送工作,同时负责将风险问题的核查处置结果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将全国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及核查处置情况及时上报农业农村部。

第十六条【其它情况】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承检机构开展省级风险监测发现的风险问题或风险监测计划范围外的风险问题,参照本办法开展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具体调查处置程序由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十七条【数据收集】各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部级风险监测承检机构应及时向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报送风险监测结果,由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汇总分析后报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收集全国相关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数据,结合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编制年度全国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状况报告,报农业农村部。

第十八条【数据库使用】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库应包含畜禽质量安全预警关键因子、健全的数据分析功能和完善的风险预警系统,利用数据库中数据和功能实现对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点识别、风险评估和研判。

第十九条【工作例会】农业农村部屠宰技术中心牵头成立技术专家委员会,组织召开风险分析会,对屠宰环节中发生的质量安全问题和风险监测结果进行风险研判、评估和交流,提出监管建议。

第二十条【结果通报】对风险监测中发现可能存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问题,农业农村部适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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